二、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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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的主要错误:回避过错空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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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判》违背《民诉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回避(比赔偿更重要的)分歧——过错】。
(1)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认定诊疗过错比伤害赔偿更重要(无诊疗过错的伤害只能算治疗负作用)。
原告虽然无证据直接证明死亡赔偿,但是原告能根据现病历证明诊疗过错与伤害嫌疑——只等被告确认属实、或解释、或反驳(各凭依据仍争执不下再鉴定)。
(2)对亟待澄清的事实和截然相反的(过错)分歧,没理由不转普通程序。
《原判》(第3、4页)两被告口头辩称均笼统否认过错【未遵《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没有说服力,更未推翻原告依据现病历陈述的过错事实。看到《原判》后才发现:(第4-10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只字不提被告过错;(第10-12页)“本院认为”回避一切过错(包括全部诊疗和病历错误);(第11页)“未发现”“受到过损害”。也是在看到《原判》之后才弄懂简易程序的实质要求是:“事实清楚”。现在更理解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对关注的同一基本事实无分歧或“争议不大”。若考虑转普通程序需加倍付费。应通知当事人自行抉择。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