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续)第七至九页省略】部分情况见上诉状或{纪实1:请求更正《死亡证明书》爸爸最后的奉献与揭示}
【第十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HZ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鉴定Z医院、S医院的主要过错与伤害因果关系;2、鉴定死亡原因和时间;3、鉴定病历问题。(详见HZ提交的《医疗过错和伤害鉴定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了F司法鉴定所、B司法鉴定所、Z司法鉴定中心,F司法鉴定所、B司法鉴定所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其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Z司法鉴定中心以超出其现阶段鉴定技术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病历、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说明书、不予受理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之规定,因HZS死亡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之【第十一页】规定,HZ要求Z医院和S医院对HZS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HZS在Z医院和S医院就诊时受到损害的证据,而根据HZ提交的证据及Z医院、S医院提交的HZS的住院病历中,未发现HZS在Z医院和S医院的就诊中受到过损害。另,HZS自2015年开始在Z医院治疗时已年满90周岁,处于高龄阶段且自身患多种基础疾病,HZS于2020 年5月31日的死亡系其自身基础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再者,根据HZS出院证明书上J的签字可知,J知晓HZS的治疗过程及病情,而J表示“对医院的医疗诊断和治疗方案基本没有异议”,且不愿参与起诉。综上,HZS在Z医院和S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受到损害,HZ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HZ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Z医院、S医院封存黄仲实住院期间完整病历并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HZ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十二页】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HZ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省略)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省略)
……待续……